公訴機關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甲。
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經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
取保候審。
2013年11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
現羈押于臨海市
看守所。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13)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甲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甲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楊甲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5、6月份至2012年1月份及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李乙、李丙、潘甲、谷某某、潘乙(均另案處理)等多名溫州人各自在臨海市古城街道××樓巷一帶開設賣淫店。
他們為逃避處罰,共同出資,由李乙、李丙、潘甲出面,以吃請、娛樂、送錢物等方式,對被告人楊甲進行拉攏,叫楊甲等人為其通風報信,被告人楊甲答應。
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楊甲在接到臨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要進行查禁活動的通知后,以打對方手機電話的方式,把派出所要進行查禁活動的消息告訴李乙、李丙、潘乙,先后為李乙、李丙、潘乙通風報信,其中為李乙通風報信3次左右,為李丙通風報信10余次,為潘乙通風報信1次。
李乙、李丙、潘乙接到通風報信后,把派出所要進行查禁活動的消息傳遞給其他開賣淫店的溫州老鄉。
被告人楊甲在認識李乙、李丙后,收受了李乙、李丙等人現金人民幣共1500元及一條硬中華某某等財物。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楊甲主動到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楊甲歸案后向臨海市人民檢察院退出了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扣押款物清單、手機通訊錄照片、電子證據檢驗意見書、通訊記錄、勞動合同、情況說明、工作證、《臨海市公安局協勤人員管理規定》、李丙案件的相關法律文書、往來款結算票據,同案陳濤、包某某、李丁、馬某某、楊乙、鄭某某的供述,證人李乙、李丙、潘乙、谷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甲身為公安機關協勤人員,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在履行職責期間,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多名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被告人楊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甲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出了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甲的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甲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楊甲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梁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章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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