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黎某某,男,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東莞市,大學本科,現在廣東省武江監獄服刑。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東一法刑初字第88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黎某某犯
受賄罪、食品監管
瀆職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東中法刑終字第351號刑事裁定,對其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
因罪犯黎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對其減去有期徒刑九個月。
執行機關廣東省武江監獄以罪犯黎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并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黎某某系職務犯罪罪犯,屬“三類罪犯”。
該犯在本次考核期間(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獎懲情況可納入下次提請減刑),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獲得嘉獎18個;2016年3月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2015年3月獲得表揚、2015年9月獲得表揚、2016年3月獲得表揚)。
沒收財產人民幣10000元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罪犯減刑呈批表、減刑建議書等在卷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黎某某確有悔改表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提請對該罪犯減刑的建議合法,可予以采納。
由于該犯系“三類罪犯”,依法減刑時應從嚴掌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款 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黎某某予以減去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執行至2018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功慶
代理審判員 王華明
代理審判員 鐘素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歐妤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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