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寇XX,男,漢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津辰檢公訴刑訴(2017)118號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寇XX犯危險駕駛罪。
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時許,被告人寇XX醉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津R×××××的白色大眾牌汽車沿天津市北辰區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津公路與雙新大道交口處,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隊引河橋大隊民警當場查獲。
經檢測,被告人寇XX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2.4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寇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XX具有以下量刑情節:坦白。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寇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史修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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