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
公民身份號碼×××9034。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金檢刑訴[2015]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虛構以能幫人辦理澳門勞務證到澳門威尼斯西餐廳上班為由,對被害人譚某、樊某進行詐騙,共騙取了譚某人民幣12,000元,樊某人民幣900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的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同時提交書面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人梁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特提請依法懲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梁某亦無異議。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譚某、樊某出具諒解書,稱被告人梁某已將人民幣21,000元全部償還,被害人譚某、樊某對被告人梁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懇求對被告人梁某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譚某、潘某的陳述;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與辯解;3.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4.到案情況說明;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委托辦證(勞務證)協議書、借條;6.調取證據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7.諒解書;8.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各證據材料間相互予以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1,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的規定,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有一定悔罪表現,涉案贓款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曹文艷
代理審判員吳亞欽
人民陪審員張水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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