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安岳縣公安局
取保候審。
2017年9月1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7)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屈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楊某某與夏某某(已判決)、喻某某共同出資成立資陽銀豐行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該公司成立后,在無金融許可證的情況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間,采用口頭宣傳、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員方某、匡某某、尹某某等200余名集資人,以支付月息1.5%的高額利息為誘惑,為四川太平洋國際飯店、都江堰解放小區綜合市場有限公司、四川好江山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祿豐中藥材種植有限公司、成都兆鴻置業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金頂藥業有限公司等項目方,吸納民間資金總計人民幣2166萬元,至今尚有631.3485萬元未歸還集資人。
楊某某在實施上述犯罪中,共獲得工資和提成共計人民幣47094.05元。
2017年7月17日,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證據顯示,楊某某平時表現良好,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復函、委托書、資金出借合同、居間合同、鑒定文書、借據、工資表、電話記錄、刑事判決書、證人夏某某、喻某某、徐某某、李某1、楊某1、羅某1、方某、匡某某、尹某某、吳某某、羅某2、樊某某、楊某2、黃某1、李某2、陳某1、劉某1、唐某1、孔某、張某1、周某1、蔣某某、代某某、韓某某、余某某、張某2、黃某1、陽某某、李某3、羅某3、周某2、周某3、楊某3、唐某2、劉某2、楊某4、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與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166萬元,尚有631.3485萬元未歸還集資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涉案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楊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
楊某某已歸還集資人大部分錢款,酌予從輕處罰。
據此,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款 、第三條 第二款 (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7094.05元予以追繳。
三、限被告人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退賠安某某、陳某2等123名集資人經濟損失(詳見附件),與安岳縣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字204號刑事判決書確定的夏某某退賠安某某、陳某2等123名集資人經濟損失承擔共同退賠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澤輝
人民陪審員陳代明
人民陪審員陳善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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