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刑初字220號
重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南法刑初字22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XX,女, 2005年11月2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被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被捉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
看守所。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南檢刑訴(2011)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被告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何XX在重慶市南岸區峽口鎮新農貿市場附近一圍墻外的公路邊將969份50元面額定額餐飲假發票以每本110元的價格和2001份100元面額定額餐飲發票以328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剛,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當場查獲。
經重慶市南岸區地方稅務局鑒定:上述2970份普通發票均為假發票。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剛、廖勤、顏仲華的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記錄、清單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普通發票真偽鑒定書及被告人前科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
經當庭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XX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出售偽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抗稅款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2970份,其行為已構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確認并對該被告人處以相應的刑罰。
被告人何XX曾因犯同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再犯該罪,其主觀惡性較深,可酌情從重處罰。
歸案后和庭審中,該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即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所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周俐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伏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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