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系A公司工作人員,其在A公司工作期間,通過向社會公開進行宣傳,吸收不特定公眾的存款。案發后,李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公司的架構、吸收資金的具體模式,以及自己發展客戶的情況。其供述的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但就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存款這一行為性質上,李某始終堅持“公司并沒有向客戶吸收存款”這一說法。
爭議問題:起訴書認定李某構成自動投案,但沒有認定其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故沒有認定其構成自首。公訴人認為,李某始終堅持公司沒有吸收存款這一說法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一致,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智豪辯點: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李某應當認定為自首。
《刑法》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還可以免除處罰。所以自首情節的認定,在刑事量刑辯護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時候是否具有自首情節,決定了當事人是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最終宣告緩刑。本案中,控辯雙方對李某構成自動投案沒有爭議,但就是否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卻存在重大分歧。我們認為,李某雖然對公司是否向客戶吸收存款這一問題上,作出否定性評價。但其對公司對外宣傳并吸收資金的基本形式均進行了如實供述。至于是否屬于“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是法律評價問題。李某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其自身判斷不能代替法律判斷。其對犯罪主要事實已經作了如實供述,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中也明確了該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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