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也可以認定熊某屬于自首。
《刑法》第67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情節
(一)初犯
熊某以前沒有犯罪前科,屬于初犯。
(二)犯罪前表現一貫良好
熊某一貫遵紀守法,表現較好。熊某戶籍所在地的村委會,也出了其平時表現好的證明。
(三)積極退贓,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好
在本案中熊某分得一十四萬二千元,家屬代退了二十萬。正如偵查人員講的,就是讓他表現表現。體現個態度。應該說熊某的態度是好的。
“我非常后悔,是自己的貪念造成的,我對不起國家,對不起我家庭?,F在我愿意積極退出贓款,希司法機關給予從輕寬大處理,不會出現重犯了,好好做人。”
“現在我想起就后悔,是自己的貪念造成的,我對不起國家,也對不起我家庭,我愿意退出贓款。”
辯護人要強調的是,汪某在案中,因為還牽涉到其它事,實得九十多萬,退了七十二萬多。而熊某退的這個錢,都是家屬高息借來的。希望他能盡快出去,想辦法追錢去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四)家庭條件
熊某年近六旬,為生計而奔波。目前有四個孩子,他自己的母親八十三歲。脊柱彎曲,生活十分不便,需要人照顧。
(五)對犯罪無違法性認識
熊某本身就是個民工。法律意識淡薄,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三、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定
貪污罪,辯護人對這個沒有異議,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熊某本人也認罪。
熊某在本案中,是一個勞務分包的小包工頭,實際上也就是打工的人。他身份依附于汪某而構成貪污罪,利用的是汪某的職權。如果汪某沒有那個身份,假如是個民營企業。那就是
職務侵占罪。就不可能構成貪污。這個在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要寬得多。大家知道貪污與職務侵占,二者在數量關系上差得多。職務侵占,要達到二百萬才在三年以上。而本案只有七十多萬。
司法的價值在于追求公平與正義。熊某參與了犯罪。這與他所干的工作,所處的環境有很大的關系。他本從從事的是勞務分包的工作,手下所使用的多是農民工。辯護人在多次會見時,他都說到這個問題,他認為這些錢,能夠解他的燃眉之急。他當時也是病急亂投醫。
雖然他認罪,但是他認為自己也有委屈。這幾年經濟下行,建筑行業不景氣?,F實中,鋼筋本來是允許有部分損耗的。這個我也問過他,看過合同。因此節約出來的,本身也屬于他。這個也是個慣例。只是用什么樣的名目來銷帳。久而久之,這個就成為一個習慣的東西。也就是說自身的損耗,實際上也是他們利潤的來源。目前眾多工地產生的問題就是這樣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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