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芷江侗族自治縣。
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轉監視居住。
2016年5月13日因盜竊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現羈押于溫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靜,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6)20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XX犯搶劫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貝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XX及本院通過溫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陳靜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20日22時19分許,被告人江XX經事先預謀,在溫嶺市橫峰街道橫峰村舒靜佳賓館吧臺內,持刀威脅被害人代某,劫得吧臺抽屜里的現金人民幣1900元。
2016年9月26日,湖南省懷化鐵路公安處芷江站派出所民警在芷江站附近抓獲被告人江XX。
被告人江XX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案事實。
現被告人江XX已通過親屬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代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江XX的供述,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被告人江XX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監控視頻,現場照片,收條,被告人戶籍證明,刑事強制措施文書,在押人員基本信息表,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XX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被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并實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江XX持械作案,應酌情從重處罰。
鑒于被告人江XX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當庭自愿認罪,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湘1228刑初57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江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江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與前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實行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其中二千元已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罰金款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瞿曉軒
人民陪審員金琴琴
人民陪審員潘愛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張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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