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丁某涉嫌
濫用職權一案中,丁某在檢察機關(監察法實施之前)立案偵查之前,先由相關行政機關(稅務行政部門)調查。本案因涉及到稅務問題,在稅務稽查期間,丁某主動向本單位主要領導談了自己的問題,并等候單位處理。丁某在相關涉案人員被刑事偵查后,再次向單位領導反映之間的問題,并等待處理結果。在此期間,丁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后,從辦公室帶走到案。
爭議問題:1.有觀點認為,丁某雖然向單位講述了自身問題,但沒有在案發前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其所在單位,并不一定會將其行為移送司法處理,其向本單位投案的行為,沒有體現出投案的自愿性和直接性,不應該認定為自動投案。
2.本案中檢察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僅反映出丁某從辦公室被帶走的過程,未體現出其之前主動向本單位領導投案的過程,辯護律師是否有必要申請辦案機關對上述情況予以調查取證?
智豪辯點:1.向本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單位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丁某雖然沒有直接向辦案機關等司法機關投案。但其在接受調查談話或立案偵查之前,將自己的行為如實的向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作了交代,并等候組織處理。少數情況下,單位雖然也存在可能對其行為內部處理而不移送司法的情況。但是丁某投案本身的行為,反映處理出丁某將自身問題交付組織處理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其對組織移送司法處理的情況是可以預見并不持反對態度,具有概況的主觀意愿,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該情況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
2. 因丁某的上述情節,對其是否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進而認定為自首具有重大意義。辯護律師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辦案機關依法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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