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
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一
看守所。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錫崇檢訴刑訴(2014)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窩藏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案由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桂平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顏某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2日,在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而將犯罪分子黃某(另案處理)所有的4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窩藏在無錫市惠山區藕樂苑渝味火鍋店三樓房間內。
被告人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幫犯罪分子黃某窩藏毒品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物品外觀的刑事攝影照片、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閭某、余某、黃某等人的證言、無錫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監控視頻、通話錄音等視聽資料及被告人顏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顏某的身份事項。
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被告人顏某的違法劣跡。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為犯罪分子窩藏毒品,其行為已構成窩藏毒品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顏某犯窩藏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顏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窩藏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許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蔣曉嵐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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