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德清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07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決定強制戒毒六個月。
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現押于德清縣
看守所。
辯護人楊**。
德清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刑訴(201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窩藏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
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帶來的毒品海洛因,仍將該毒品藏匿于本縣武康鎮康民路**號***室其租房內。
同年9月17日凌晨,公安機關在對其租房搜查時,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重58.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康某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毒品上繳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強制戒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窩藏毒品,其行為已構成窩藏毒品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為維護司法機關正常管理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窩藏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陳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林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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