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臨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阜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月10月26日投案至阜陽市公安局,同日被
取保候審,2014年8月13日經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6年5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泉縣
看守所。
辯護人樊**,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6]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窩藏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立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樊**到庭參加訴訟。
期間,因法律適用問題,于2016年8月4日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2016年10月24日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給予答復。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晚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臨泉縣姜寨鎮博文小學的路邊接到陳某、王某、孫某(均已判)三人送來的毒品。
陳某讓王某某幫助銷售毒品,王某某將該毒品帶回家后,對陳某謊稱毒品質量問題未能找到買主。
兩天后,王某某將紙箱中的13包毒品放入一個編織袋中,并用青菜掩蓋進行偽裝,交給孫某帶回阜陽,孫某又將毒品交給陳某。
同年4月11日,陳某帶著有王某某偽裝的毒品前往臨泉銷售,途徑原臨泉縣收費站時被阜陽市公安局當場抓獲。
經當面稱量,被查毒品重6431克。
經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被查獲毒品中檢出嗎啡成分。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臨泉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書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前科證明、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辨認筆錄及毒品照片、通話記錄、情況說明、鑒定結論及證人陳某、王某、孫某、韓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窩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且窩藏時間較短,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窩藏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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