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單位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信街215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訴訟代表人齊德輝。
被告人張某某,碩士研究生文化,中共黨員,系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住長春市。
因涉嫌犯單位
行賄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某,身份證號碼220104196210265218,大專文化,中共黨員,住長春市。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杜某某,住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甲,身份證號碼220104197004074466,大專文化,中共黨員,住長春市。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身份證號碼220104196203185017,大專文化,中共黨員,住長春市濱河小區。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住長春市朝陽區。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住長春市朝陽區。
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4)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某、杜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楊某某、李某某犯單位行賄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齊德輝及各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長期間,經與該公司的副總經理許某某、杜某某、陳某甲和銷售處處長陳某乙、銷售處副處長楊某某、李某某商定,為公司取得生產訂單和銷售效益而制定以行賄為手段的銷售政策。
該公司于2013年3月,為處理質量評估問題,行賄給北京航天航空大學檢測中心工程師王玉霞人民幣3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該公司為爭取銷售效益,分別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兩次安排中海油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究院首席工程師宋公仆、工程師張嘉偉旅游,費用為120000元;該公司分別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向宋公仆、張嘉偉行賄40000元。
綜上,該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以上三人行賄,共計163000元。
上述事實,訴訟代表人和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某、杜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楊某某、李某某向王玉霞、宋公仆、張嘉偉行賄共計163000元的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各被告人亦供認不諱,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某、杜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楊某某、李某某為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多人行賄,各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均應依法懲處。
鑒于被告人許某某、杜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楊某某、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本案各被告人均是為單位利益而行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單位行賄罪】、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自首】、第五十二條 【罰金的裁量】、第三十七條 【免予刑事處罰】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長春維鴻東光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許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杜影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陳某甲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陳某乙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楊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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