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綏寧縣黃桑苗族鄉。
因涉嫌犯
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曾佼隆,湖南振綏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綏寧縣人民檢察院以綏檢刑訴(201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綏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曾佼隆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梁某某在綏寧縣工業園門口向王某某催還債務時,與王某某、蘭某某夫婦發生爭執并扭打,在扭打過程中,梁某某在路邊撿起一根鐵棍朝兩人揮舞,造成被害人蘭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
經鑒定,蘭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與被害人蘭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蘭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31000元,被害人蘭某某書面出具刑事諒解書,請求法院對梁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蘭某某的陳述,作案工具照片,傷情鑒定意見書,刑事和解協議書、領條、刑事諒解書,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其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較好的悔罪表現,且被害人蘭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梁某某雖構成故意傷害罪但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對梁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案發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因民間經濟糾紛引發,案發后,雙方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書面出具刑事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過錯,鑒于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對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要求對梁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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