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男,漢族,1977年3月6日生,貴州省威寧縣人,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
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
行賄罪被荔波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
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貴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審理荔波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賄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經本院審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終字第26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荔波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光瑩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程某某、辯護人劉*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貴州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設荔波縣演藝看臺及停車場和樟江大街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經理梅強委托處理工程決算工作時,為能拿到工程審計報告結帳,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個晚上在青旅大酒店向時任審計局局長潘炯江行賄8萬元;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為獲取荔波縣民族風情街1、2、3號道路工程審計報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荔波縣審計局工作人員吳某某行賄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原判列舉了立案決定書、證人證言、審計報告、書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二款之規定,以行賄罪判處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宣判后,上訴人程某某不服,以“認定向潘炯江行賄8萬元證據不足,向吳某某行賄5萬元吳某某有索賄行為”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辯護人提出“向潘炯江行賄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吳某某收受5萬元有索賄情節”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提出“認定程某某向潘炯江行賄8萬缺乏證據,向吳某某送5萬元事實清楚,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幫他人做完荔波縣民族風情街1、2、3號道路工程后,為獲取審計報告,承諾審計該工程的審計人員吳某某在工程審計報告完成后給吳5萬元。
程某某得到審計報告后未立即交錢給吳,吳便問程要錢。
2010年12月31日程某某取款人民幣5萬元給吳某某。
上述事實,有已經庭審質證的上訴人程某某供述、證人吳某某證言、書證等各類證據予以證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辯護人未提出新的證據,足以認定。
對于上訴人程某某及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認定向潘炯江行賄8萬元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及出庭意見,經查,上訴人程某某供述向潘炯江行賄8萬元,但在案證據僅有程某某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不予認定,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及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程某某及辯護人提出“向吳某某行賄5萬元吳某某有索賄行為”,經查,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吳某某證言證實,吳某某將審計報告交給程后,程沒有兌現承諾,吳即明確索要,直至陪同程取款,并收下取出的5萬元,系索賄,上訴及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程某某為獲得審計報告向潘炯江行賄8萬元,僅有程某某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為獲取審計報告,上訴人程某某送給審計人員吳某某5萬元,系被索賄,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程某某是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上訴人程某某犯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荔波縣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倪安
審判員王亞宏
審判員吳慶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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