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縣人民檢察院以丹檢刑訴[201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廷香犯貪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士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廷香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南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廷香在協助政府實施危房改造工作期間,明知與其一起居住的兒子盧昌慶于2009年已經申報獲得危房改造補助款,但為騙取危房改造補助款,仍以與其一起居住的婆婆劉正群的名義制作虛假材料申報危房改造指標,審批通過后,李廷香從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先后騙取危房改造補助款18885.3元,用于加建住宅。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廷香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廷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南丹縣人民政府在全縣開展農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李廷香作為南丹縣月里鎮巴峨村村委委員,參與協助實施這一工作。
2013年,被告人李廷香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兒子盧昌慶已于2009年獲得危房改造補助款,仍然以與盧昌慶同住,并在同本戶口中婆婆劉正群的名義申報危房改造指標,制作虛假材料,騙取危房改造款。
后政府部門將危房改造補助款18885.30元分四次撥到劉正群的賬戶內。
李廷香領取該筆補助后,用于加建住宅。
2016年1月李廷香將該筆危房改造補助金上交南丹縣監察局暫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材料,證實盧昌慶系李廷香兒子,劉正群系李廷香母親,盧昌慶與劉正群均登記在李廷香戶籍中。
2、證人證言
藍海樂的證言,證實其2005年至今一直任月里鎮巴峨村村委委員,在村委工作期間李廷香是委員兼婦女主任,負責羊場屯一二隊、河頭一二屯、達群屯的危房改造指標工作。
其知道2009李廷香用兒子盧昌慶的名義申請得一個危房改造指標,用劉正群名義申請危房改造指標的事情其不知道,沒有開會討論。
盧玉文的證言,證實其是月里鎮巴峨村村支書,2013年李廷香是村委委員兼婦女主任,在村委工作期間李廷香是委員兼婦女主任,負責羊場屯一二隊、河頭一二屯、達群屯的危房改造指標工作。
其知道2009李廷香用兒子盧昌慶的名義申請得一個危房改造指標,用劉正群名義申請危房改造指標的事情其不知道,沒有開會討論。
3、被告人李廷香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2010年至今人月里鎮巴峨村村委委員兼婦女主任,負責羊場屯一二隊、河頭一二屯、達群屯的工作,2009年其兒子盧昌慶已經獲得危房改造補助款,2013年危房改造指標下達之后,其在明知家婆劉正群與盧昌慶居住,而且與盧昌慶同戶的情況下,仍然以劉正群的名義辦理虛假材料騙取危房改造指標,獲款18000多元用于房子加層。
并辨認其制作的假材料。
4、農村危房改造申報材料,證實2009年李昌全申報危房改造并獲得指標,2013年劉正群以其他貧困戶的身份申報危房改造并獲得指標。
5、記賬憑證、申領匯總表及存折明細、取款憑條,證實農村危房改造補助資金共計18885.30元分別于2013你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3日、8月7日四次打入劉正群的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戶(72×××18),李廷香已經全部取出。
6、立案報告、起訴意見書,證實本案的來源的事實。
7、戶籍證明、任職文件,證實李廷香于1964年6月4日出生;2011年至今,任月里鎮巴峨村村委委員。
8、南丹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證實村委參與危房改造補助資金的工作實施。
9、到案經過,證實2017年1月20日李廷香主動到南丹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投案。
10、電匯憑證,證實李廷香于2016年1月28日將18885元交到南丹縣監察局。
上述證據來源客觀,取證程序合法,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能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廷香在2013年協助月里鎮人民政府從事危房改造的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假申報的方式,騙取危房改造資金18885.30元,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的規定,構成貪污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廷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主要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犯罪較輕,依法可免除處罰。
被告人李廷香已經退出全部貪污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三款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廷香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李廷香退出的貪污款人民幣18885.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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