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7]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彥明犯詐騙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代理檢察員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彥明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張彥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條件,隱瞞事實真相,持虛假的診斷書和住院病歷向舒蘭市×街道申請辦理了低保。
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張彥明共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
11960.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經過、偵查終結、戶卡信息、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材料、存款明細賬、證明、舒蘭市×醫院診斷材料,并宣讀了證人宋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張彥明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彥明違反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張彥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條件,隱瞞事實真相,持虛假的診斷書和住院病歷向舒蘭市×街道申請辦理了低保。
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張彥明共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11960.00元。
贓款現已返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系經公安機關傳訊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彥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
3、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及相關材料,證實張彥明于2011年3月被批準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批準每月發放低保金160.00元。
4、張彥明存款明細賬流水清單,證明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國家共給張彥明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11960.00元。
5、舒蘭市×醫院證明、常某住院病歷,證實張彥明2005年至今沒有在舒蘭市人民醫院住院。
6、證人宋某證言證實:我是張彥明母親,因兒子家庭困難,我跟我兒子說給他辦個低保,他也同意了。
我找×醫院常某給開的假病歷,2011年辦下來低保,錢張彥明花了。
7、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我是張彥明的妻子,在2010年我婆婆宋某因我們家庭困難,找大夫開了住院手續和病歷,張彥明2011年到×街道辦的低保。
8、被告人張彥明供述:2010年10月份我聽說沒工作的城鎮戶口可以申請低保,但要求得住院有病歷。
我不符合條件,所以我找人辦了個假病歷,申請了低保。
從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國家共給我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幣11960.00元。
本院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對全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彥明犯詐騙罪,有被告人供述,證人宋淑華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彥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財物數額較大之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被騙贓款現已返還,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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