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常山縣公安局
取保候審。
現在家候審。
常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常檢刑訴(2014)1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常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7日22時24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浙h×××××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常山縣文峰西路老人民醫院門口路段時,被常山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
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3mg/100ml。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陳某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江某、樊某證言,書證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鑒定意見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之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有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情節,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并同意對被告人陳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量刑建議未表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根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情節認為其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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