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的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違反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個人使用,對于這種行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有的不以犯罪論處。
為了統一刑法的適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因此,對于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個人使用的行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應當審查認定該行為是否屬于單位行為。對于單位行為,即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由于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挪用公款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上述行為如果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瀆職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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