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切實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如購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等,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于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行刑期。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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