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1)滬一中刑終字第842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自報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
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
搶奪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仁蓓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經預謀后騎摩托車至浦東新區川沙新鎮川周公路附近,見被害人陳某從一發廊內走出,即尾隨其后至浦東新區川六公路外環線涵洞附近,將被害人陳某攔下并推至綠化帶內,以被害人陳某在發廊內從事色情活動為要挾向陳索要錢財。
后被害人陳某從口袋里拿出并欲交出其中部分錢款時,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趁其不備,搶得陳手中人民幣2,800元即逃逸。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抓獲。
原審法院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張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相關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
李某某當庭推翻前供,否認搶奪錢款的基本犯罪事實,喪失了自首所必須具備的如實供述的要件,依法撤銷對其自首的認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上訴人李某某對原審認定的搶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陳某非本案被害人,要求本院對其改判。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見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搶奪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且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公民財物,共計人民幣2,8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懲處。
李某某犯搶奪罪的事實,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偉的證言、李某某在公安階段的相關供述相印證,原審判決據此認定李某某犯搶奪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且訴訟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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