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性別:××,××族,務工,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彰武縣。
2015年4月13日被遼寧省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月15日因涉嫌
侵犯商業秘密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廊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廊坊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廊坊市
看守所。
辯護人陳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廊開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辯護人陳九明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1月到梅花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花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通遼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遼梅花公司)從事技術研發崗位工作并簽署保密協議。
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梅花集團公司研發團隊對“色氨酸生產技術開發”項目進行研發,宋某某是該研發團隊成員,工作期間宋某某私自復制了一份該“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的電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中。
2013年8月宋某某從通遼梅花公司辭職。
2013年10月16日,宋某某以網名“梅花”在互聯網“發酵人論壇”上發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術方案”。
經北京國威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梅花集團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系梅花集團公司的商業秘密,宋某某在互聯網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術方案”與梅花集團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中記載的相關信息實質上相同。
經河北金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專項審計,梅花集團公司的“色氨酸生產技術開發”項目研發成本為人民幣16897060.2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的陳述;專項審計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查新專項報告;電子數據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研發立項報告、保密制度、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檔、發帖IP和注冊信息、員工履歷表、員工離職審批表、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披露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辯稱梅花公司未向宋某某支付保密費用,梅花公司與宋某某簽訂的保密協議并不生效且梅花公司的損失數額不能確定,經庭審舉證、質證,通遼梅花公司與宋某某簽訂的保密協議明確約定了相關的保密條款,該保密協議并沒有支付保密費用的約定,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了梅花集團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這一商業秘密并在互聯網上予以披露,導致梅花集團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萬元研發資金的這一研發成果進入公眾領域,從而使該商業秘密失去了應有的商業價值,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
第四十七條 、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周治服
代理審判員苗雷
人民陪審員趙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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