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楊某,幫朋友葉某(權力部門,領導崗位)保管160萬元受賄款,稱不知道是葉某受賄所得。
討論關鍵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受賄
爭議觀點:
觀點一: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觀必須明知。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掩飾、隱瞞行為,會發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權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不知是贓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繼續保管的,成立本罪。本案若確能證明被告楊某之前確實不知情,應當不構成本罪。
觀點二:可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即本罪的明知既包括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也包括對贓物的可能性認識。若從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中可以推定行為人知道是贓物,行為人又未能作出合理辯解,則可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可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
第一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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