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觀動機方面:故意中是否具有“隨意性”。對于尋釁滋事一詞的理解,依照2013年“兩高”《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等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情節限制”,使得犯罪動機成為區分此罪與他罪的關鍵所在。同時,基于立法本意考慮,尋釁滋事罪包含的主觀心態主要是行為人尋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視國家法律法規法紀與社會傳統道德的故意和肆意,主觀惡性較大,危害程度也要大于故意毀壞財物罪,所以,其入罪門檻的設定低于故意毀壞財物罪。
司法實踐中,在對“隨意”性的認定上,通常以是否屬于“無事生非”和“事出有因”進行判斷,“無事生非”認定為尋釁滋事,如果“事出有因”則不認定為本罪。但不應忽視的是“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產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將行為人“無事生非”地毀壞財物認定為“隨意”沒有分歧,而對于“事出有因”行為中的“隨意”認定,一直是個難點。“因”雖然是很主觀、很有“個體性”的因素,但筆者認為,判斷所謂的“因”是否站得住腳,可以從“因”的內容是否合理以及因果關系兩方面分析,如果行為人毀壞他人財物的原因荒謬,有悖邏輯,屬于“強盜邏輯”,且該原因與損毀行為的實施一般意義上并不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必然因果關系,那么行為人所謂的“因”便等同于“無事生非”,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簡單來說,判斷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屬于尋釁滋事,可以采取“雙替換”的方法,如果某一損毀財物的行為同時滿足雙替換的要求,就可以認定該行為具有主觀“隨意性”,屬于尋釁滋事行為。一是替換行為人,即把行為人替換成普通的社會人員,如果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作出同樣或者類似的行為,那就說明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隨意性”,屬于尋釁滋事,如果普通人也可能實施類似行為,則不具備“隨意性”,不屬于尋釁滋事。二是替換被毀壞財物,由于尋釁滋事行為要求的行為對象是隨機的、偶然的,所以其對象應具有可替換性。假如將原有財物替換為其他財物,實施損毀的行為人仍不會停手、停止損毀行為,那足以說明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損毀財物的“隨意性”,屬于尋釁滋事行為。反之,如果將財物替換掉,行為人不再實施侵犯,則不屬于尋釁滋事行為。
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犯罪行為通常是由某種現實原因引起的,行為人可能是出于對財物所有人的打擊報復、嫉妒心理或其他類似“有針對性”的心理態度,毀壞財物使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因此其主觀上不具有“隨意性”。
第二,犯罪客體方面:侵害法益是否側重于“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中,旨在保護公共社會秩序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之中,其保護的法益為公私財產權利這一法益?!督忉尅分幸幎?,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因為這些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具體利益,并未對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因此,尋釁滋事罪必須同時侵犯社會公共秩序法益和具體法益,而且這兩個法益必須相對獨立,即在行為侵犯具體法益的同時必須額外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簡言之,行為人在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時,主觀方面是逞強好勝,想要對社會的公共秩序進行破壞,他所進行的損毀財物行為只是為了達到破壞社會秩序目的的一個手段。而行為人在實施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時,讓對方受到財物的損失是其唯一、直接的目的。
總之,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要做到準確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必須細致分析案件細節,合理歸納相關事實,主體方面看“隨意”,客體方面尋“秩序”,妥當判斷案件性質,收緊尋釁滋事這一“口袋罪名”的口子,更好地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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