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曾因尋釁滋事,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
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2011年5月26日刑滿釋放;因吸毒,分別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1日被泰興市公安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泰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辯護人蔣春林,江蘇銀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7]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樂、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蔣春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12日期間,在其經營的店三樓,容留張某、范某采用冰壺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張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共3次。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點三樓東側房間內,容留張某采用冰壺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張某提供的冰毒1次。
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點三樓東側房間內,容留張某采用冰壺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張某提供的冰毒1次。
3、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點三樓西側房間內,容留張某、范某采用冰壺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張某提供的冰毒1次。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動向本院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范某、何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制作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向本院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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