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蘭某,職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
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1)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
信用卡詐騙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蘭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理了金穗貸記卡(卡號00×××74)。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蘭某持該卡透支消費共計本金19969.82元,逾期后一直未歸還。
2007年8月,被告人蘭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辦理了牡丹卡(卡號62×××31)。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蘭某持該卡透支消費共計本金4912.62元,逾期后一直未歸還。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多次通過發催款信、電話聯系等方式進行催繳,但被告人蘭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蘭某已退還全部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蘭某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卡資料、催收賬戶交易歷史記錄、催款通知書、封發郵件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辦卡資料、牡丹卡對帳單、催收登記、交寄整付另寄掛號郵件清單,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價值24882.44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蘭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已向銀行退還全部本息,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蘭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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