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吳×,男,27歲(1986年7月29日出生)。因盜竊,于2005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
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延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
取保候審。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以京延檢公訴刑訴[201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吳×與高×(另行處理)因瑣事與被害人楊×發生矛盾,被告人吳×與高×對被害人楊×進行毆打,被告人吳×用拳頭將被害人楊×鼻部打傷,致被害人楊×雙側鼻骨骨折,斷端錯移位明顯。經鑒定,屬輕傷。后被告人吳×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吳×與被害人楊×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人吳×賠償被害人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楊×為被告人吳×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的陳述,證人劉×、何×、高×的證言,延慶縣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CT影像診斷報告單、門急診病歷手冊,北京市延慶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延慶縣公安局出具的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工作記錄、常住人口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吳×的供述,諒解書,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曾因盜竊被行政拘留,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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