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021951********,漢族,大學文化程度,重慶市墊江縣人,住重慶市渝北區******小區*號樓**-*(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渝中區******街**號*單元*-*),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原局長。因涉嫌受賄罪,2015年8月31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同年9月2日由重慶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同年9月18日由重慶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于2015年11月23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復雜,本院決定于2015年12月24日起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決定退回補充偵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2月5日再次交由本院審查起訴。因案件重大、復雜,本院分別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6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各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集資建房領導小組組長、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重慶園博園建設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余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請托,為他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謀取利益。為此,2001年至2014年,余某某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收受上述人員所送的財物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9.1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集資建房領導小組組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時任******設計研究院總建筑師的余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該設計院承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01年上半年,余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街**號*單元*-*其住處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2萬元。
二、2002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集資建房領導小組組長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余某某的介紹,接受劉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劉某某承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02年底或2003年初,余某某通過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大廈劉某某的辦公室收受劉某某所送的25萬元。事后,二人按照余某某占六成,余某某占四成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項。
三、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集資建房領導小組組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劉某某的請托,為劉某某承接重慶市人民政府*****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02年至2003年,余某某先后3次收受劉某某所送的共計17.8萬元。其中:
1.2002年底或2003年初,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工地收受劉某某所送的5萬元;
2.2003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街**號*單元*-*其住處收受劉某某通過余某某轉送的4.8萬元;
3.2003年底,余某某在重慶市江北區東和酒樓收受劉某某所送的8萬元。
四、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利用擔任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原重慶**環境藝術有限公司負責人龍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該公司承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工程、******工程、******工程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此,2001年至2010年,余某某先后10次收受龍某某所送的共計58萬元。其中:
1.2001年或2002年的一天,余某某在重慶市沙坪壩區一餐館收受龍某某所送的2萬元;
2.2003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街其住處附近龍某某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萬元;
3.2004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街其住處附近龍某某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2萬元;
4.2005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龍某某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萬元;
5.2006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龍某某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萬元;
6.2007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龍某某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0萬元;
7.2008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的****茶樓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0萬元;
8.2009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加州街道巴味堂飯店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0萬元;
9.2009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一餐館收受龍某某所送的20萬元;
10.2010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附近龍某某的車上收受龍某某所送的1萬元。
五、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余某某的介紹,接受萬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萬某某承接******工程、******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06年至2007年,余某某通過余某某先后2次收受萬某某所送的共計50萬元。事后,二人按照余某某占六成,余某某占四成的比例分配上述款項。其中:
1.2006年下半年,余某某通過余某某在******設計研究院余某某的辦公室收受萬某某所送的30萬元;
2.2007年上半年,余某某通過余某某在******設計研究院附近一茶樓包房收受萬某某所送的20萬元。
六、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時任******設計研究院總建筑師的余某某的請托,為該設計院承接******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10年上半年,余某某在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其辦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2.6萬元。
七、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重慶園博園建設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重慶**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工程等事項提供幫助。為此,2004年至2014年,余某某收受王某甲所送的共計123.2萬元。其中:
1.2004年下半年,余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東方花苑飯店收受王某甲所送的0.2萬元;
2.2010年8、9月,余某某在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其辦公室內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萬元;
3.2011年3月,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東海大酒樓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萬元;
4.2012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號樓**-*其住處收受王某甲所送的1萬元;
5.2010年至2011年,王某甲多次向余某某提出按其承接的******工程結算工程款5%的比例給予感謝費,余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渝北區******小區*號**-*其住處與王某甲商定,通過余某某到**園林公司任職并領取報酬的方式收受王某甲所承諾的感謝費120萬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余某某離職后按約定到**園林公司任顧問,通過領取顧問費的方式收受上述款項。
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擔任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局長、重慶園博園建設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時任******設計研究院總建筑師余某某的請托,為該設計院承接******工程提供幫助。為此,2014年春節期間,余某某在重慶市九龍坡區海蘭云天小區附近收受余某某所送的10.5萬元。
被告人余某某歸案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案發后,全部贓款已被扣押在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余某某等4名同志任免職的通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廳副主任分工的通知》、《南山植物園建設工作會議紀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報告》、《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書證;
2.證人余某某、劉某某、龍某某、萬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寧某某、王某乙等的證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電子證據檢驗報告》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的財物共計人民幣309.1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余某某歸案之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檢 察 員:李 毅
代理檢察員:李璟梅
范江華
2016年3月15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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